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現無人使用之空屋內,持該美工刀割下該屋主乙○○所有安裝於上址房屋牆壁內之電線,並以該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於尚未得手前,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失竊電線1包(重1.36台斤)及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全長約15.5公分,柄端以塑膠包覆,刀鋒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可用以割斷電線及削去電線外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是若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著手實施割斷電線及削去外皮之竊取行為,然於尚未得逞之際,即為警當場在屋內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竊得被害人之電線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前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前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又其竊走電線,致使被害人乙○○需花費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整修、安裝費用,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所造成損害非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應於96年9月25日前先行給付被害人5萬元,餘款自96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時止,惟被告就第1期款項,僅給付1萬元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前曾於外包工程公司任職,每日薪資約1千3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