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2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原告因與 陳亮宇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上開房屋交易價額,則應加計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㈠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則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2,160,00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92,5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92,5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121,400元為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尚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市價,自不得以此為核定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