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少年丙○○、丁○○(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兒童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則為000年0月生,且均為略誘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裁定關於丙○○、丁○○、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予揭露;另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則分別為少年丙○○、丁○○及兒童戊○○之父母,若揭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有揭露上揭被害人少年丙○○、丁○○,及兒童戊○○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亦不予揭露聲請人、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113年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28日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日自113年3月29日起算,其10日期間之終了日為113年4月7日,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另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或同條第1項之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參本院27年渝非字第16號判例)。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上開準略誘罪嫌,其告訴意旨認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2人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丙○○、丁○○、戊○○(均未滿16歲),詎被告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自112年6月3日15時許,擅自將未成年子女3名,均帶離住處且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聲請人之監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情,除據聲請人指訴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社工 郭怡君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準略誘罪嫌,並辯稱:伊並沒有略誘子女,因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與伊發生肢體衝突,不僅大聲辱罵伊、丙○○、丁○○,還動手掐住丙○○的脖子,所以伊於隔天15時許,才帶孩子離開並且聲請保護令,且伊等7、8月都有回家拿生活用品,也有讓聲請人每星期與小孩視訊1次,小女兒戊○○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1日亦都是聲請人在照顧,伊也有安排丙○○、丁○○於112年8月30日在麥當勞與聲請人見面,雙十連假伊也有答應聲請人帶小孩回家,但丙○○、丁○○均排斥與聲請人見面,伊並沒有略誘他們等語。
㈢、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1、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3日15時許未經我同意就把小孩帶走,探視的部分只有在112年7、8月各與3個小孩視訊1次,視訊過程很衝突,也都只有5分鐘以內,我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1日有照顧戊○○,但這都是社工居中協調等語。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⑴、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以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於112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晚上能一起吃晚餐嗎」,被告則回以:「我問孩子們,他們兩個都說不想去,如果想他們可以打電話給我」,聲請人回以:「已經有10天沒看到他們,真的很想妳們」,被告則回以:「是他們不願意,我也跟他們說了,出去吃點簡單東西也好,但他們就是不要啊」,當天有視訊通話紀錄。⑵、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被告詢問:「謙今天有拍畢業典禮照片嗎」,被告則回以:「他不是有跟你說家長不能參加嗎」,聲請人回以:「他自己有拍嗎」等語。⑶、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向被告詢問:「謙、赫、妹妹呢?」,被告則回以:「不好意思,剛在忙沒聽到,謙今天去我姐家玩,語ㄟ有點感冒我先帶回高雄就我媽幫我顧一下, 赫赫 明天要補課先睡了」等語。⑷、112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多則對話紀錄,均討論女兒戊○○之照顧問題,亦有討論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狀態。⑸、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我很單純的要看孩子,我要見面」,被告則回以:「我會讓你見孩子們,但是我跟你說了赫赫在台中,謙明天要回高雄」,聲請人表示「麻煩這禮拜六」,被告則回以:「要就一次三個都帶過去,沒辦法,你不要故意刁難我」,聲請人表示:「我沒有刁難妳,是你在侵害我當父親的權益,不要把孩子當武器」,並有多則對話記錄討論未成年子女在麥當勞會面交往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及有無使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已非無疑。2、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打傷丁○○之胸部及屁股且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2日發生爭執,聲請人氣憤之下即掐住丙○○之脖子等情,有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筆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證人丙○○於112年10月26日亦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我於6月有跟聲請人視訊兩次左右,8月30日因為聲請人要求,所以晚上7點有在麥當勞碰面,9月也有跟聲請人視訊,我不想要跟他見面,因為他會說「你信不信我打死你」、「你在怎樣我就揍你」,之前都會對家人辱罵髒話,而且情緒不好的時候會打我們,每次動手完都會博取原諒,只要不如他的意,他就會又會辱罵和動手打人、掐人,我不想與他見面等語。證人丁○○於112年10月26日亦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我記得六月以後我們會視訊2至3次,暑假的時候我在阿媽家或阿姨家玩,所以沒有跟爸爸視訊,後來七月的時候我跟哥哥有一起去麥當勞,可是爸爸找了一個不認識的叔叔一起,我們講了一下就離開了,九月的時候爸爸問我要不要去奶奶家,我跟爸爸說不想去等語。足見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及不當管教之行為,導致證人丙○○、丁○○並無意願與聲請人碰面,客觀上被告已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及見面,聲請人亦自陳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戊○○係由其照顧,被告並提供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與未成年子女3人視訊之照片3張附卷可查。3、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監督之犯意,核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㈣、再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在長達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完全無法親自行使會面交往之權益,反而僅在被告照顧、監督之中使未成年子女僅得以「視訊」之方式與聲請人聯繫,且長達4個月期間只能與各未成年子女視訊1次,此舉嚴重剝奪聲請人監護權之行使;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畢業典禮事宜表達關心乙事,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宜僅告以「家長不能參加」拒絕聲請人,且對聲請人所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自行拍照乙節視而不見;再者,被告對於聲請人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態及下落時,被告仍然以不在身邊、未成年子女已睡等理由拒絕聲請人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訊息,縱使理由看似合理,然綜觀上揭拒絕之理由及次數,顯見被告客觀上將拒絕理由包裝在行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下,卻行使主觀上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及使未成年子女脫離監權人之犯意;又每當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課業及住處等有關未成年子女狀況時,被告皆不斷敷衍並以:「孩子很好」、「我會處理」等語回覆,或僅簡單透過LINE以文字交代子女動向,尤有甚者,被告竟數次向聲請人表明「你沒問我就不會講」等語,主觀上已顯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下落不願主動告知之意,被告更是始終不願告知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居於何處,且逕以丙○○、丁○○之意願為由,持續阻礙聲請人與其等見面、接觸,另係經聲請人正式提出與子女丁○○、戊○○見面之請求,被告始於112年6月18日攜戊○○與聲請人見面,並交由聲請人照顧;綜上,顯見被告具有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之主觀上之故意甚明。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監督之犯意,核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者,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
㈥、查本案兒童戊○○於案發時年僅2歲多,一般而言斯時幼童與母親,仍有著密切之依附關係,且被告供陳聲請人之前未曾帶過小孩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聲請人亦自陳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戊○○係由其照顧(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與聲請人112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多則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告知聲請人照顧戊○○之相關細節,諸如何時泡牛奶、泡多少量之牛奶、何時要刷牙、如何刷牙、要幫戊○○綁頭髮、要讓戊○○多喝水等情,其中聲請人亦有詢問戊○○於夜間睡覺會唉唉叫是怎麼了嗎乙事,堪認被告確為戊○○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與戊○○間客觀上存有密切之依附關係,戊○○或因年幼無法形成自己意見,惟被告本為戊○○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確有對被告、丙○○、丁○○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聲請人不得對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5-19頁)附卷可參,則在被告與聲請人感情破裂,而不願與聲請人繼續同居時,帶同戊○○離去在外居住照料,純然出於親情所為照護戊○○之行為,亦合於未成年人繼續照顧原則,並未對戊○○之保護教養有何積極侵害性,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兩造發生爭執,聲請人掐被告脖子,並叫被告滾出去;嗣於112年2月13日,丁○○返家時沒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就打傷丁○○;又近期聲請人經常情緒失控,大聲喝斥辱罵被告、丙○○、丁○○;於112年6月2日,聲請人不讓被告接觸戊○○,被告乘空閒之際到房間抱戊○○,聲請人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丙○○上前幫被告,聲請人氣憤下就掐住丙○○的脖子等聲請人對被告、丙○○、丁○○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是於被告、丙○○、丁○○遭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經本院裁定令聲請人不得對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亦帶同丙○○、丁○○離去在外居住照料,亦未對丙○○、丁○○之保護教養有何積極侵害性,且可積極避免其等再遭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核與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無違,自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準此,本案被告所為雖不無影響聲請人監護權之行使,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之私圖,自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監督之犯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前揭主張,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認被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為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不起訴處分就未成年子女是否出於真意乙節未如實探究,僅以未成年子女書面陳述即認定並未違反意願,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反證據法則之取證事實;至被告將丙○○、丁○○帶離聲請人期間,縱曾有讓丙○○、丁○○與聲請人聯絡,並有丙○○、丁○○2人於112年10月26日書面表示「6月視訊2至3次、9月也有視訊」等語為證,惟原不起訴處分未曾調查是否確有上開視訊之通聯紀錄;再者,依丙○○之書面陳述,其明確指出曾「於112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與聲請人在麥當勞見面」,然丁○○卻謂「7月時 伊有 與哥哥有一起去麥當勞」,又依被告陳述:「我也有安排丙○○、丁○○於112年8月30日在麥當勞與聲請人見面」,則依上揭矛盾之陳述,其2人究係7月、8月或是9月與聲請人於麥當勞見面?甚至其2人是否未曾與聲請人有該次會面?容有疑慮云云。查證人丙○○、丁○○2人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丙○○於112年6月有與聲請人視訊2次,於同年9月與聲請人視訊1次,丁○○於112年6月有與聲請人視訊2至3次等情,有其2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經檢察官列為證據審酌之書面文件各1紙(見他卷第53-54頁)附卷足參,佐以聲請人曾對丙○○、丁○○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堪認其2人前揭出具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之書面文件,核與事理無違,應堪採憑;至關於丙○○、丁○○與聲請人視訊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固未調查是否確有上開視訊之通聯紀錄,惟參以聲請人自承於112年7、8月各與3個小孩視訊1次(見他卷第15頁),亦堪認丙○○、丁○○前開所陳與聲請人視訊等情,應非虛妄,且丙○○、丁○○2人是否曾與聲請人視訊乙情,原非以有視訊之通聯紀錄為必要之方法,是檢察官未調查是否確有上開視訊之通聯紀錄,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再者,關於丙○○、丁○○於112年8月30日與聲請人在麥當勞見面乙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20頁)外,亦據證人丙○○於前揭112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伊於8月30日因為聲請人要求,所以晚上7點有在麥當勞碰面等語(見他卷第53頁),而證人丁○○於前揭112年10月26日以書面則係向檢察官表示:「...可是快開學的時候,我跟哥哥一起去麥當勞,但爸爸找了一個叔叔,我們講了一下就離(誤寫為裡)開了...」等語(見他卷第54頁),證人丁○○雖未明確表示其跟丙○○與聲請人在麥當勞見面的時間係8月30日,惟其既表示係「快開學的時候」,經核與「8月30日」甚為接近,另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妹妹腸病毒,所以星期三(按即112年8月30日)沒辦法跟你們一起去麥當勞,但謙和赫一樣會去」,聲請人回以「請問幾點?」,被告答以「7:00」,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會買麥當勞給孩子吃」,被告另答以「一樣7點麥當勞」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足認丙○○、丁○○於112年8月30日與聲請人在麥當勞見面乙節屬實,且不起訴處分書認證人丁○○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後來「七月」的時候我跟哥哥有一起去麥當勞乙情,容有誤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亦同有誤會,然依前揭說明,無礙於丙○○、丁○○於112年8月30日與聲請人在麥當勞見面乙節之認定。準此,亦難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前揭主張,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1),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將戊○○交由聲請人照顧之原因,顯係因斯時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及交際應酬,動輒半夜回家或徹夜不歸等情,實無暇照顧戊○○云云。惟前揭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偵查中未曾顯現者,依前揭說明,不得再為調查審酌,另縱前揭主張屬實,亦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惡意私圖,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41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情,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
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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