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菘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菘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菘菖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3日19、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28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巷○號7樓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同日17時時,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13時4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之16號房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月21日16、17時許,在同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2日16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