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因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強制猥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1057,真實姓名詳卷)、B男(即甲之父親,代號AB000-A111057A,真實姓名詳卷)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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