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其所發包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後,乃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將上開工程中有關閘門構件等製造安裝部分分包予被告,雙方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49,728,000元,工程分四期各於估驗後給付其應得款之90%,各期尾款於依約辦妥保固後給付,而有關保固則訂以自業主各分期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間1年,且附以被告應於各期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總金額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嗣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驗收合格後,乃各交付其所簽發之均以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各809,224元及836,52
4元之保固銀行本票2紙予伊收執,伊即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之工程尾款各1,618,489元、1,673,049元予被告完畢,詎該諸工程因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保固之瑕疵,惟因被告未履行其保固責任,經伊提示上開本票以為求償後,該諸本票竟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經伊請求被告重新繳交保固本票均拒不置理,足證被告根本未依約辦妥第一、二、三期之保固手續,其請求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所受領之合計3,291,538元之尾款即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又被告前另交付發票日96年1月15日、到期日98年12月28日、票號JA0000000、金額809,224元及發票日96年8月8日、到期日99年3月23日、票號JA0000000、金額836,524元之本票2紙予伊收執,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且此經 向鈞院 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已由鈞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44
5號、4535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合計被告共積欠伊4,937,
306元未償,經以此與被告日前對伊主張且為強制執行之4,229,336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計應給付伊707,97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請求原告給付第一、二、三期工程尾款時,已依契約規定提出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擔當付款之本票2紙,並為原告所接受而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款,而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16條僅約定伊須提出銀行本票為保固保證金,其並未限定須提供銀行擔任發票人之保證付款本票,且原告已對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益無保固手續未完成之問題,況原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前開工程業於97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工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台電公司並因無應負之保固責任而已退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則縱認伊當時之保固手續尚未完成,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於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認定伊並無保固責任,系爭辦理保固手續之義務亦已因保固期滿及履約完成而告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退還已付之三期尾款3,291,538元,而原告雖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5、45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該諸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原即為伊簽發供本件保固之用,而伊之保固責任既已消滅,原告本應將之返還,經伊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鈞院均已判決伊勝訴且告確定在案,伊對原告自不負有何票據債務未償,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可資主張抵銷其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債權存在,且更負有給付第四期工款尾款1,672,462元之債務,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台電公司承攬「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並於94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將其中有關閘門構件等製造安裝部分分包予被告承作,而該工程已經業主完成驗收,且保固期間並已屆滿。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分包工程之第一、二、三期工程尾款共3,291,538元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曾簽立均以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各為96年1月15日及96年8月8日、到期日各為98年12月28日及99年3月23日、票號各為JA0000000及JA0000000、金額各為809,224元及836,524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惟該諸本票經提示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嗣原告乃執之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445號、4535號准許裁定確定在案。
㈣、被告前對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業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判決確認該諸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㈤、原告積欠被告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金額共為4,229,33
6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業已依約辦妥保固手續?查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契約第16第2項乃定以「保固保證金:乙方(即被告)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總金額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此經本院查閱卷附上開契約(第20頁)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驗收合格後,乃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均以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各為96年1月15日及96年8月8日、到期日各為98年12月28日及99年3月23日、票號各為JA0000000及JA0000000、金額各為809,224元及836,524元之本票2紙(前者為第一、二期保固本票,後者為第三期保固本票)予原告收執,而原告則給付該三期工程尾款共3,291,538元予被告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以被告所提供之保固本票經提示後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被告即係未依約辦妥保固手續以致其請求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云云,惟上開保固條款就本票部分既僅載明被告應提供按結算總金額5%之「銀行本票」而非「銀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或台支支票,則被告提出由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自應符其規定,此由原告並未爭執其文義或以不符約定而予拒收之情即可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確係由之簽發而為真正,兩造於此並無何異議,則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所負之票據責任,於兩造約定之保固條件成就時,其依法即應依其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無可卸責,且此並不因其發票時所為印文與留存於銀行之約定印鑑不符並遭退票而有異,此見諸前揭原告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均經裁定准許確定即明,故衡以兩造為此約定之目的,此保固本票之交付應係為便於原告在保固事由發生時可速得求償所為之新債清償而非消滅依原契約可得請求債權之代物清償,以被告所負之契約保固債務並不因其交付之系爭本票退票即告消滅或改變,則其所交付之系爭銀行本票縱有留存印鑑不符之情形,此至多僅為不完全給付而得由原告在主張保固條件成就為請求時,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已,此尚不得謂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保固保證金本票而完備契約所定之保固手續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辦妥保固手續而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原告有應負之保固責任而請求行使保固本票之權利?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亦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
本票返還等爭議,於前業對原告提起仲裁之聲請,而原告於此則提出被告須負瑕疵修補與工程逾期罰款等費用、賠償而主張抵銷抗辯,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則認原告所主張者均無理由,並判斷以原告應給付被告4,229,336元及其遲延利息,且應於被告辦妥第四期工程保固手續後給付其1,672,465元,而原告不服乃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該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予以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9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各予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第95-142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暨10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000-0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卷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所載明(第198-204頁),又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保固手續所簽發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本票2紙於原告提示退票後,原告乃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445號、4535號准許裁定且為確定,而被告就此乃對原告提起確認上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判決乃認被告並無庸負擔保固之賠償責任而確認充當保固金之該諸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同為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第165-171、198-20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有應由之負保固瑕疵修補責任之情事並已因此產生修復費用或應為賠償者而為與其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於前既已經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人判斷予以駁回,且原告對之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駁回確定,以該仲裁判斷於理由中已就原告主張與其所負工程款債務為上開保固債權抵銷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觀其所認亦未遭撤銷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就此在本訴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為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並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以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院在該訴之同一當事人即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訴中,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應已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工程是否業生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即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況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保固手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亦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認被告並無庸負擔保固之賠償責任而確認其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於此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不得異為主張,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既無應由之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原告可得主張行使原充保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2紙之條件即未成就,其自不得對之提示而主張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該留存印鑑不符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即已無關於給付遲延者,況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旨在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今如前述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且承攬人之被告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原已得請求定作人之原告退還原已交付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本票,縱被告於當初有未依約履行保固手續之情事,其交付保固保證金本票之義務亦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應由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合計為3,291,538元之工程尾款者,原告主張自為無據。
㈢、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1,645,748元之本票債務?原告固以被告所交付之面額各809,224元、836,524元之系爭本票2紙已經提示後退票,並經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被告對之自負有計1,645,748元之本票債務云云,惟系爭本票2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債權對被告均不存在且告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該諸金額之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自為無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已均已依約辦妥保固手續,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亦無應由之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原告本不得就所持有充為保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2紙為提示並主張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而被告交付保固保證金本票之義務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原告並不得再行主張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合計為3,291,538元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前經退票之本票2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債權對被告均不存在且告確定,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該諸金額之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工程尾款3,291,538元、本票債權1,645,748元共計4,937,306元之債權而得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4,229,336元為抵銷自為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抵銷後之剩餘款707,97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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