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史軒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然有過失,有注意義務違反的情形,但肇事事故現場位於交叉路口,該處的車道分向限制雙黃線已斑驳不明顯,且被告於迴轉時經由父親提醒後有特別留意後方有無來車,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業已橫向於車道並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害人應可明顯看見被告車輛處於迴轉狀態,故從客觀來看,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有限,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無過重情形;㈡調解目的係針對損害賠償範圍、數額進行協調,雙方認知有差異乃再所難免,故民事調解成立與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事由;且本案是過失犯罪,被告經此事已有所震撼警惕,並無再犯的跡象,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足認有暫不執行之適當事由;又本件固然因事故造成被害人寶貴性命之喪失,但以被告之品性、前科、肇事過程、犯後態度等情來看,是否仍有必須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疏失行為之必要性,誠值思索;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總計賠償新臺幣《下同》261萬元)。
三、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
確,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應注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就刑事責任並無推諉,且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然民事調解成立與否,事涉個人資力,亦難謂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計支付261萬元賠償金,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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