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廖志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廖志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