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2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8年4月14日中午某不詳時間、98年9月3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均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因乙○○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通知乙○○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採尿送驗、另於98年9月3日因另案遭通緝後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