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徐文岳
曾婉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模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陳皇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皇旭、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原告曾婉如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徐文岳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原告曾婉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皇旭、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徐文岳、曾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陳皇旭、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新臺幣(下同)243萬9,714元、曾婉如275萬2,5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法定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繼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追加順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模舉為被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曾婉如216萬8,378元等。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皇旭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於任職之被告
順瀚公司從事廢棄車輛拆解零件之際,見順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線之基隆市○○區○○○路○○○號前,陳皇旭明知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大貨車,然竟上前駕駛系爭貨車,欲將之駛往對向空地停放,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徐全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深澳坑路往 瑞芳 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皇旭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徐全邠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陳皇旭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皇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順瀚公司為被告陳皇旭之僱用人,對陳皇旭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徐全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林模舉為被告順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放任被告陳皇旭無照駕駛系爭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致生徐全邠死亡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順瀚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原告徐文岳95萬9,809元、曾婉如116萬8,378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100萬元後,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曾婉如216萬8,3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曾婉如216萬8,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順瀚公司、林模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曾婉如216萬8,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聲明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瀚公司、林模舉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順瀚公司係經營收購報廢車作中古零件買賣,被告陳皇
旭如有零件需求,即至順瀚公司買受報廢車輛之拆卸零件後再行轉售,其非為順瀚公司服勞務,亦未受順瀚公司指揮監督,從未支領過順瀚公司之薪資,被告陳皇旭並非順瀚公司之員工,實為順瀚公司之長期客戶,被告陳皇旭與順瀚公司間為買賣法律關係,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本件案發當時,順瀚公司辦公室係完全開放,並無門窗上鎖,而鑰匙置於明確可見之處,被告陳皇旭基於私下情誼,自行至順瀚公司辦公室拿取系爭貨車之鑰匙,好意為順瀚公司進行移車,被告順瀚公司實不知悉,被告陳皇旭縱有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亦與順瀚公司無關,自不能認被告順瀚公司與陳皇旭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事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順瀚公司所營業務中並無「汽車運輸業」在內,車輛駕駛既非屬順瀚公司業務,順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模舉亦非駕駛系爭貨車而肇事之行為人,被告順瀚公司及林模舉並無侵權行為,況陳皇旭既非順瀚公司員工,則被告林模舉無從對非員工之陳皇旭為任何指揮、監督,遑論有放任被告陳皇旭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被告林模舉就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之舉,自與上開規定未合,故被告順瀚公司及林模舉自無須就非員工駕駛公司車輛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連帶負責。
㈢原告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計算做為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扶養費並不包括除基本生活開銷以外之娛樂、保健之消費項目,此計算基礎顯有失當且未盡客觀明確。而稅法實務上如被扶養之直系尊親屬之所得超過免稅額,即非無謀生能力,自不得申報扶養。縱原告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實務上向來以所得稅稅率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其計算自應以106年每人每年8萬8,000元為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皇旭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順瀚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與訴外人徐全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全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陳皇旭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陳皇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陳皇旭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皇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陳皇旭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皇旭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致訴外人徐全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皇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徐全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皇旭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並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據被告陳皇旭於本件刑事偵審中於106年9月30日警詢時表示:「我任職於順瀚環保公司,平時是負責車輛拆解工作。」於本院刑事一審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亦陳稱:「(問:106年9月30日你在何處任職?)在順瀚環保公司擔任拆車工人,工作內容就是拆車。」(詳本院卷第84、92頁)等語,查被告陳皇旭除於刑事警詢、偵查、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言係順瀚公司員工外,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其任職於順瀚公司之情況,陳稱順瀚公司之成員共有老闆及包含伊在內共2位拆車工人,公司有2台小貨車,1台大貨車,伊平日如果有需要送貨,就開小貨車,並說明順瀚公司之業務內容為收報廢的汽車來拆解,拆解後可以用的零件就轉賣,不可以用的零件就當廢鐵賣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2-93頁),倘非其有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可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皇旭於警詢時亦坦言:「拖吊車(即系爭貨車)原本是停在公司路邊的斜坡,我怕影響其他機車的安全,所以我主動要將車子停到對面的空地,所以才會駕駛該肇事車輛於路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4頁),倘被告陳皇旭與順瀚公司僅係主客關係,豈會於未徵得順瀚公司之同意,即逕行移動系爭貨車,此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陳皇旭上開主動移動順瀚公司所有系爭貨車之舉, 益徵 被告陳皇旭確係被告順瀚公司受僱人,慮及車輛停放位置,乃主動上前移動甚明。是被告陳皇旭縱嗣後於刑事審判程序改稱伊非順瀚公司員工乙節,亦無礙其為被告順翰公司受僱人之認定,再者,被告陳皇旭駕駛之系爭貨車係被告順瀚公司所有,其車身上明顯漆有「順瀚環保公司」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皇旭駕駛系爭順瀚公司車輛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告順瀚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自外觀視之,乃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陳皇旭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陳皇旭之僱用人即被告順瀚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陳皇旭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2項後段、第1119條亦有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查原告徐文岳、曾婉如及訴外人 徐宏鈞 分別為被害人徐全邠之父母及弟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除訴外人徐宏鈞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外,原告徐文岳及曾婉如相互間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之扶養義務將由3人平均分擔,被害人徐全邠負擔扶養比例為1/3。惟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為適當之酌定,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徐文岳、曾婉如於65歲後因被害人徐全邠死亡所受1/3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計為每年5萬8,664元【計算式:14,666×12÷3=58,664】。再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新北市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年滿65歲尚存平均餘命18.65年、女性年滿65歲尚存平均餘命22.2年,復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78萬7,214元、89萬1,641元【計算式:(175,99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175,992×0.65)×(13.00000000-00.00000000))÷3=787,214;(175,99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75,992×0.2)×(15.00000000-00.00000000))÷3=891,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徐文岳於78萬7,214元、原告曾婉如於89萬1,6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徐全邠之父母,與被害人血緣相繫,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又原告徐文岳係高中肄業,現為建築工人,月入約5萬元,原告曾婉如高中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薪3萬5,000元;原告徐文岳名下有住居之瑞芳區連福新城房地,原告曾婉如名下有91年份汽車1部及瑞芳瑞濱路房屋及土地;被告陳皇旭則係國小畢業,105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名下有83、93年份之汽車2輛、共有田賦1筆,被告順瀚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此為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文岳、曾婉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款各1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徐文岳部分為78萬7,214元、曾婉如部分為89萬1,641元【計算式:扶養費78萬7,2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賠款100萬元=78萬7,214元;扶養費89萬1,6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賠款100萬元=89萬1,64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陳皇旭之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詳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模舉為被告順瀚公司之負責人,放任陳皇
旭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致生訴外人徐全邠死亡結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被告順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法係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然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林模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命被告陳皇旭駕車所致,復酌以被告陳皇旭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有駕駛小型車之能力,雖越級駕駛系爭貨車自路邊紅線移車,然訴外人徐全邠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陳皇旭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之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陳皇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所致,被告陳皇旭未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移車,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訴外人徐全邠死亡之結果,訴外人徐全邠之死亡核與被告陳皇旭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模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順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78萬7,214元、曾婉如89萬1,641元及均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原告及被告順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