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司鳳 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相互間因相鄰關
係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
法院,仍應一併準用前述之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專屬管
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國有而
由其管理、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之部分土地而
建有地上物,爰主張依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將占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乙
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本件訴訟及視同調解之聲請,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關
係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
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