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迄至民國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9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考;足認被告曾於96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是在92年
7月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另外,被告乃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誤載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