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經被告查證,被告並未拿竊取手機1支及除濕機1台,因被害人指證累累,被告百口莫辯,所以不服上訴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丙○○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住處門鎖,入內竊取電腦主機、存摺、提款卡、IPOD、相機、現金等物;又與 陳明穎 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乙○○住處之門鎖、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與螢幕、隨身碟、K金戒指、領帶夾、除濕機、錄放影機、手機、項鍊、珍珠鑲金墜子、護照、存摺、印章、現金等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經同案被告陳明穎於原審訊問時自白無誤,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稽,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民國96年7月16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判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言指摘並無竊取手機及除濕機云云,不能謂係具體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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