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茲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6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