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家柯 相對人即原告 宋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原告送達代收人、主要證人等之住居所均位於桃園縣,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衍生之刑事案件,現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若續由本院管轄對聲請人應訴及證人到庭均屬不便,且本件非本院專屬管轄案件,爰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
1、000、000、000-2、000-3、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竟擅將部分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而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則相對人之請求乃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揆諸前揭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而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