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細來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細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楊綉貞 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另自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均匯至告訴人楊綉貞合作金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細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 何欽木 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依法條競合高度吸收低度關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吸收,均不另論犯罪,是被告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楊綉貞新臺幣(下同)30萬3200元」之調解內容(見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㈠第24頁調解筆錄),惟因故未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