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槍砲、麻藥等前科,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槍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上開竊盜及毒品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嗣為警於同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