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原告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陳素花 (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環署訴字第100000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11-02號),屬應設置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15時45分至18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區內製程縮碼精鍊作業區洗布機產生之事業廢水,經由收集廢水溝渠溢流至雨水溝續流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O1)排出廠外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0.0,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690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罰期於防患未然及損害事態之擴大,原告就缺失有足夠之反省能力及改善之誠意與行動,在缺失已經由行政指導或糾正,於法定期間內改善之情況下,是否依然有課罰之必要,其課罰之目的,已違反保護環境立法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環保局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於製程中之縮碼精鍊作業區發現洗布機產生之事業廢水,經由收集溝渠溢流至雨水溝續流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O1)排出廠外,經於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0.0、化學需氧量169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原告未將產生之事業廢(污)水以被告核准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被告在法定最高罰鍰60萬元之範圍內,視違規具體情形擇一從重裁罰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放流水標準之違章行為,科予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最大限值6.0~9.0……;適用範圍: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項目:……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60……」「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三)B=B1+B2。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
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同準則第3條復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㈡經查,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11-02號),屬應設置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9年8月1日15時45分至18時20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內製程縮碼精鍊作業區洗布機產生之事業廢水,經由收集廢水溝渠溢流至雨水溝續流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O1)排出廠外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0.0,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690毫克∕公升),皆未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之事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被告環保局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及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0-164頁、原處分卷第90-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責;並有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屬繞流排放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且其於99年6月9日亦有違反相同條款之情事遭裁處(見訴願卷第121頁),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附表項次一之規定,處原告4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改善缺失,是否仍有課罰之必要,課罰之目
的,已違反保護環境立法之意旨云云。按法律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規定人民各種之行政義務,如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即無以達到行政目的。因此必須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民科處行政制裁,除作為該違反義務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所以防止行為人之再度違反及第三人之效尤。查原告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依規定應經正常程序操作處理後,始得由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違反行政義務,主管行政機關為達到行政目的本得依法科予罰鍰。縱使本件原告嗣後已依被告所定改善期限,完成改善措施,仍無解於其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課予防治水污染,及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義務;亦難謂本件被告依法科予罰鍰違反環境保護之目的。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廠區內所生之事業廢水,經由收集廢水溝渠溢流至雨水溝續流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O1)排出廠外承受水體,經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贅列另一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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