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男
鍾正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14、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國男、鍾正順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內與友人泡茶聊天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國男心生不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翻桌撞擊鍾正順之身體,並徒手毆打鍾正順,致鍾正順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於101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經友人介入調解上開糾紛,而約同鍾正順、黃國男前往嘉義市○○路○○○號「海王子餐廳」用餐,席間鍾正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輕拍黃國男臉部,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恫赫黃國男幹你娘要打死你等語,使黃國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男、鍾正順之供述及證述。
(二)證人 蘇勝翔 、 林勝賢 、 林志明 、 蔡以微 、 謝明坤 之證詞。
(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黃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正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正順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以一句話同時對被告黃國男辱罵及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且難認於同一句話之中即迅生另行起意之念,被告鍾正順應係初始即同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鍾正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黃國男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告鍾正順,被告鍾正順因不滿遭毆打而辱罵恫赫被告黃國男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黃國男翻桌並徒手毆打被告鍾正順,被告鍾正順在公開場合出言辱罵恫赫被告黃國男之犯罪手段;被告黃國男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鍾正順造成被告黃國男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危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及對案情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兼衡雙方均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