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後補充「 林彥彰 訴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害人林彥彰」更正為「告訴人林彥彰」,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磨砂機
1臺、電線2捆(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新臺幣3,10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動磨砂機1臺、電線2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黃國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時,見林彥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彥彰放置在該車上之電動磨砂機1台、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林彥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佐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