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秋玉
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2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秋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8.2公里處與未開通使用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盧○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快慢車道分隔島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台18線公路,逕自撞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盧○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腹壁挫擦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左頭蓋骨骨折、左上肢閉銷性骨折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案經盧○傳之配偶翁○芷、子盧○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數張。
(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2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0682號函。
(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盧○傳死亡,並衡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翁○芷、盧○逢達成調解,需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248萬879元(含強制險),業已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