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兩案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竹野燒肉飯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台收銀機下方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健保卡、相片、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將乙○○並將現金用磬,其餘物品丟棄,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GKI─六二八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利用該鑰匙啟動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騎乘該部贓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八五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卡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九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贓物相片三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甫服刑出監,竟未能改善遷過,徒因一時經濟困頓,動手行竊財物,行為甚為不當,惟其經警查獲機車竊案時,尚能主動供述先前所犯另一起竊案,同意警方搜索取出剩餘贓物歸還被害人乙○○,減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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