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伊上揭酒駕係開自小貨車,而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請求准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利續開職業聯結車為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4,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再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酒後駕車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新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規定並無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違規,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七、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原舉發單位
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有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酒精濃度列印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0,000元,已於98年9月25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2月14日繳納完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均影本)附卷足憑。
㈡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皆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規定,屬於超過0.55毫克以上,並非未滿0.55毫克,是異議人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就罰鍰部分應處49,500元,而非34,5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裁處34,500元,原即於法未合,至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92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10423號函之函示為其裁處罰鍰依據,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況本件參照上開刑法規定,其違規裁處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等級,已甚明確。
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不得再裁處「罰鍰」,然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2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上述說明,本件為49,5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29,500元)部分,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29,500元部分,而仍裁處罰鍰34,500元,不僅已有違誤,且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㈢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佐,惟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漏未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有不當。
㈣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是在98年8月30日,斯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增訂第2項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該增訂條文已施行,揆諸前揭修法比較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即有違誤。㈤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記違規點數部分,核有前述違誤,且漏未予吊扣駕駛執照,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諭知處罰鍰2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