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文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林靜妤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菜豆樹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觀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雷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後方車道入口」處,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菜豆樹盆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㈡另於112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觀葉植物盆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林靜妤發現盆栽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竊盜案件紀錄表、GOOGLEMAP地圖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