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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