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鈞院
9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3年9月23日判決,且
已確定在案,然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95
年1月6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庭訊中,訴外人 黃石紅 以證人身分出
庭作證,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0日取得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黃石紅之證詞即是未經審酌之證物。再審被告依據黃石紅係
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再審原告既是商場之商
戶其中之一,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其代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原審卻未審酌該切結
書,逕為認定,判決實有違誤。
㈡依黃石紅證稱再審被告於82年間為實施拓建台南市○○路及興
建海安路地下商場之重大工程政策,暫時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再
審原告及其他556位商戶,由再審原告及556位共同出資於該土
地上自行興建商場,俟地下街完工後,商戶無條件拆除於安置
土地上之建物,且必須遷入地下街之商場繼續營運,自始從未
提及任何繳納租金,確為安置之政策,關於切結書之簽立,再
審原告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因為再審原告不識字,又無
人告知。因商場興建完工,再審被告要求若不簽立切結書則不
發給使用執照,且不准商場營運才簽立不知內容之切結書,黃
石紅自己都不知簽的是什麼,其效力卻及於再審原告,又怎能
推論再審原告知道使用者必付費之理。原審以再審被告提出黃
石紅簽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之依據,卻未詳查該切結書之證據力
,其判決實有違誤。
㈢聲明:
⒈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
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
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87,340元及利息,嗣經再審原告提出
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揭卷宗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既經上
訴於二審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
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訴之聲明為:「⒈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
判決聲明廢棄,而就第二審判決則未聲明廢棄。經本院於95
年3月8日發函再審原告確定本件再審之訴係就簡易訴訟第一
審判決提起再審,或係就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提起再
審,據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7日具狀確定僅就簡易訴訟第一
審判決提起再審,此亦有本院95年3月8日函稿、再審原告所
具陳報狀各一件附卷供參;綜此,本件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
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堪可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毋庸另裁定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