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36至40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9至32號聲請迴避事件、106年度聲再字第79至82號,及106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9至32號聲請迴避事件、106年度聲再字第79至82號及106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3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均已於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前,經承審法官分別於106年9月8日及同年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8頁、第15-16頁),是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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