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殿),持球棒毀損店家招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2時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殿)。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及被害人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6張。
㈣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證。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