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原告 鍾祖明 被告 顏志峰
宋玉 如上列被告等因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等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實之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向原告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1,200,000元與被告等,嗣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㈢證據:
⒈華拓公司103年3月10所開立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影本。
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影本。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