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18號
原告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
被告 張夏華
訴訟代理人 虞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7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已和解之追加被告 彭琪鈞 、 彭琪霈 負擔鑑定費用新台幣10,000元、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已列為其和解內容)外,其餘鑑定人費用、證人費用由被告張夏華負擔,其餘裁判費用由被告張夏華負擔30%,由原告負擔7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是如當事人欄所示住處(下稱原告房屋)的屋主。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經鑑定結果是由於樓上房屋陽台排水管內部破裂、窗台進水、陽台防水層失效多種原因導致。此有鑑定人 譚墉 技師經現場鑑定後(前往現場鑑定之時間為111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1日)出具的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329-344頁),並經譚墉本人親自到庭具結說明。依其說明結果,雖然可以確認外牆也是漏水原因,但並無法排除樓上房屋專有部分為共同造成原告住處房屋漏水的原因。
三、被告曾為原告樓上房屋(下稱5樓房屋)的屋主,在110年7月20日才移轉產權給第三人 江淑惠 (其繼承人後來成為本件追加被告,已經原告和解而脫離訴訟繫屬),這有5樓房屋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在此之前,譚墉也曾於110年6月21日前往現場檢測,並經其確認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且研判5樓房屋有兩根排水管破裂是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這不但有原告與譚墉當時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有現場檢測拍攝照片)可憑,也經過譚墉本人親自到庭作證確認(本院卷一第280-285頁)。由此可見,5樓房屋曾在被告仍為屋主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導致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5樓房屋在被告為屋主期間,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因此對原告所生的財物損害,已經原告提出原證6的照片(本院卷一第67-91頁)以及原證12的估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7頁)加以證明,而房屋漏水會造成一定的財物損害,這也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依照上述估價明細表所載,其相關修繕費用為143,220元,原告現僅請求31,720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一第27頁),應該予以全額照准。但相關檢測費用4,500元的請求,並非漏水所造成的損害,則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15萬元的居住人格權損害,參酌原告提出前述因漏水導致財損的照片,可知其因漏水已造成居住空間的不適,加上原告主張因此導致精神上的焦慮,也有於110年7月17日就診的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證13,本院卷一第129頁),應認其居住人格權確實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應該准許原告慰撫金的請求。惟原告先前就曾經另訴請求過此項居住人格權損害,並經我院加以裁判確定,此有原告自己提出的我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0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憑(原證3,本院卷一第45-51頁)。因此,在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時點(即前案言詞辯論日110年3月23日)之前的損害,應該是本案所不能裁判(應由前案判決處理)。據此本案所能斟酌原告居住人格權損害的期間僅有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20日,大概只有四個月。經衡量以上所述各項情形,本案的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判准金額為61,720元(計算式:31,720+30,000=61,720),超過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