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劉仁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永和機車練
習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及永和機
車練習場之送達地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5,520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四、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依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
處及永和機車練習場為被告,然未記載該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永
和機車練習場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
由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再者,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永和機車練習場之送達處所,此亦不合於起
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