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 李旭珉 屏東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晏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已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69號),在該案准否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經駁回聲請確定者,原告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期限內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 郭宴 年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項次│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裁判費│備註│├──┼────────────┼───────┼──────┼─────────────┤││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162萬元│8,519元(依│原告係民國00年生,距法定退│││係存在。││勞資爭議處理│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其每│││││法第57條規定│月薪資為2萬7,000元,故本│││││,暫免徵收裁│項聲明之價額為162萬元│││││判費之半數)││├──┼────────────┼───────┼──────┼─────────────┤││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40│8,140元│500元│此係107年2月份之薪資補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計算之利息。├───────┼──────┼─────────────┤│││18萬9,000元││至請求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因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應補提繳1萬2,132元│1萬2,132元│2萬7,82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9萬9,360元││1656×12月×5年=99,36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元,│18萬19元││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0萬8,965元││損害賠償│││、 郭宴年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3萬6,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