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宏榮
張宏齊 張宏仰 相對人 張楊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張宏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楊吻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宏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因相對人現實際由聲請人張宏榮、張宏齊、張宏仰3人共同照顧,經相對人及其子女家族會議討論後,為求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更為周全,故聲請改由聲請人
3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人張楊吻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第1106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3人擔任受輔助人張楊吻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且經聲請人3人均到庭陳稱:因目前事實上由聲請人3人共同扶養相對人,為讓照顧相對人更為周全,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3人,故希望由聲請人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相對人知悉此事,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從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3人為受輔助人張楊吻之子,且現由聲請人3人共同扶養受輔助人張楊吻,渠等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人張楊吻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等情,認聲請人3人應有輔助受輔助人張楊吻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3人任共同輔助人,較諸由聲請人張宏榮1人任其輔助人,堪認較符合受輔助人張楊吻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改定聲請人3人為受輔助人張楊吻之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