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自96年8月20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1
,781元不為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51,781元及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以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1,781元及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