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除戶謄本真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7號聲請人 洪美娟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除戶謄本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戶籍謄本真偽事件,未據其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於同年7月7日收受裁定,卻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為證,足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