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毛重壹點玖陸捌捌公克,淨重零點玖柒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340、859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340、859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呈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7頁正反面),而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以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重量顯不相符,客體之同一性有疑義為由裁定聲請駁回(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然聲請人已囑警以職務報告方式說明原因為「證物袋過於厚實,導致與實際毛重之安非他命重量存有落差」,此有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不到1克,我當天被查扣的毒品雖然有14克多,但實際上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袋子就14克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3頁),是聲請人已就上開客體同一性釋明原因。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1.9688公克,淨重0.9705公克,驗餘重0.968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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