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第2句首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等語、倒數第4行更正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60號起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60號起訴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駁回素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毒品與販毒工具,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許文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7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8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許文濱前述住處搜索,扣得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毒品咖啡包30包、夾鍊袋1包、分裝杓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3)。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3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