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告 楊美淑
被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原第二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載明「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漏未於判決主文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屬顯然錯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均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