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告 楊美淑

被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原第二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載明「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漏未於判決主文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屬顯然錯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均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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