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5號
105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東哲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余東哲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犯後旋即逃逸躲藏,衡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於本案犯行後即將租屋處退租並更改行動電話門號,而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共犯 陳奇仁 未到案說明,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3月25日經本院裁定暨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5年6月25日及10
5年8月25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