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告 游勝義
游志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游孟輝 律師被告 游銘鈿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游銘鈿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見板司調卷第31至149頁),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土地、建物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億8,147萬8,337元;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名下土地、建物總價額為5億4,129萬1,942元。再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見板司調卷第151至15
9頁),被告游銘鈿就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分別為560分之1、280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1,54
0元(計算式:1,981,478,337元÷560+541,291,942元÷28
0=5,471,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