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郭健 和相對人 王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製作金額計算書次序5第1順位抵押債權,於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萬元以外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受理執行中,並經拍定後製作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金額計算書),惟其中次序5所列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1,656,000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按案號為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若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金額計算書次序5所列應分配予相對人之違約金3,362,488元(計算式:5,362,488-2,000,000=3,362,488),於鈞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及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無法及時受償,即系爭金額計算書所示違約金3,362,488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月,合計為4年8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8,129元(計算式:3,362,488元×5%×4.67年=168,1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