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璽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亦有明文。另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本件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照片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4、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罪,且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照片等罪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C女、I女、E女、
G女、K女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照片罪(被訴4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遭判決之刑期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依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告佯以內衣推銷員使用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伺機對不特定女子實施類同犯行,被告因起色念為之,難保此種模式不再出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罪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4、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於108年10月25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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