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

被   告周皆平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皆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6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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