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
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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