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⑴97年度審訴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⑵97年度審訴字第3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⑶9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⑷98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⑸98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⑹99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⑵⑶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假釋,甫於10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蝙蝠洞停車場,見 黃文達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敲破黃文達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竊取黃文達所有置於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駕照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文達發現其車輛車窗遭打破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涉案車輛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比對資料發現江建昌涉嫌重大,並通知江建昌到案說明,江建昌並供出其將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駕照1張)丟棄於往瑞芳方向過瑞濱隧道的路邊草叢,由江建昌帶同警方取出斜背包1個(內有駕照1張,業已發還黃文達),且扣得江建昌所有作案用之一字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江建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達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查獲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作案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先破壞被害車輛車窗,再進入車輛行竊,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⑴97年
度審訴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⑵97年度審訴字第3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⑶9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⑷98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⑸98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⑹99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⑵⑶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假釋,甫於10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猶未知悔悟
,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盜之手段係攜帶兇器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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