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433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旭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借據之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撥貸借款之分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借款係被告
在原告臺北分行辦理,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該分行在本院管
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每1
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
,自第4期起至第6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
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止,則
另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年息0.25%)固
定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4年11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4,004元,及依上述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