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持木棍毆打丙○○之頭部及四肢等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