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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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二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泰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泰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尚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