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孟達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第2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張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而同向直行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哲瑋人車倒地,張哲瑋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蔣孟達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蔣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2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1月22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未成立調解之情,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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