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上訴人 薛來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薛來明之供述,被害人 蕭志雄 之證言,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所為之辯解,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其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稱:我知道這是我的錯,以後不會再發生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於原審復自承車禍發生後,我的認知是我受傷程度比被害人嚴重,腳部流血,我想被害人年紀比較大,就向被害人表示不好意思,因趕著上班,自己受傷比較嚴重,所以想各自負責自己所受傷害及損失,當日下雨,車滑行三、四公尺,可見肇事當時力道強大,我想大家都有受傷,就各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後,已知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此受傷;又依被害人所證雖可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曾向被害人表示個人損失各自負擔之意(見偵卷第六、五十二頁)。然上訴人既未獲被害人首肯及同意其離去,而其對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亦有所認識,自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竟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採取協助被害人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或報告警察機關、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足供聯絡之資料,復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上訴人所辯肇事後自認雙方均有疏失,小車禍雙方各自處理即可,遂於起身後趕著上班而急於離去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認雙方均有疏失,小車禍雙方各自處理即可,遂於起身後趕著上班而急於離去,並非知悉對方受傷還故意為之;以及上訴人已付被害人新台幣一萬元,事後懊悔萬分,現任職處所,有意培訓上訴人進修,若入監服刑,工作及進修都要放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